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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犯交通肇事罪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 2022-03-15 18:59:20   浏览量:

        ​​ 一、案情简介:
            2015年x月x日,某县事业单位职工A某无证驾驶川S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乘B某,从某县某乡镇出发到某县城参加全县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当天10:1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某县南路6KM 800M处时,与修某驾驶的川S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B某经抢救无效死亡、A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C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某无责任”。2016年x月x日A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A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A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x月x日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和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申请人观点:“到县上参加全县森林防火工作会议,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观点:“A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人民法院又对何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是可以被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因此,A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观点:“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就本案来说,A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那么,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交通肇事罪不属于故意犯罪,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依法应当认定A某此次受伤为工伤。A某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平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情评析: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因此,申请人A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所犯交通肇事罪不是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应特别注意的两个误区
            1. 法律条款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五)(六)项的适用问题, 第(五)项没有规定本人在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而第(六)项作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A某虽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从本案中看A某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所以A某不适用第(六)项的禁止性规定,即: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易混淆,在此提醒特别注意。
            2. 适用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同时,《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人社部门认为:A某是否被开除公职或被解除聘用合同与他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A某该受到什么样的刑事追究和纪律处分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就剥夺受伤害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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